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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基础与应用/第7节 工伤保险

文章来源:中国安全信息网 作者:中国安全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0-11-10 10:14:11123 点击数: 次 字号:小 大

 7.1 概述
  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保证实施的、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职工或遗属提供补偿的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其补偿内容包括对伤残职工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职业康复训练和对工伤死亡者遗属的经济补贴等。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分散事故风险,保障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伤、残、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安定都发挥着极大重要的作用。
  7.1.1 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1) 强制实施的原则
  强制性原则是指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强制工伤保险制度的实行,对于不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对于不按法定的项目、标准和方式支付待遇,不按法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工伤保险实行强制性原则有两方面原因:
  原因之一是普通的劳动者大都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如果遭遇了有损健康和劳动能力的事故以致不能劳动,是将丧失部分或全部工资收入。此外,由于工资收入有限,缴纳保险金的能力就比较低。所以,现在各国实行的工伤保险都由国家统一管理,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不必承担任何费用。
  原因之二,由于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还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其造成的损失也难以挽回,对遭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个人则有可能带来终身痛苦。如果再雪上加霜,不能保证他们顺利地得到经济补偿,必将使其生活陷入困境。这既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又使社会保障难以落实。
  因此,工伤保险应该是强制性的,包括保险费的征收、缴费标准与时间、待遇的构成、计发标准、支付方式与时间等都是强制的。其目的是保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
  (2) 无责任赔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始于1884年德国的《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遇工伤事故后,无论其是否对意外事故负有责任(蓄意制造事故者除外),均应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这个原则,工伤事故的原因即便完全出在劳动者一方,也应对负伤者给予极大的关注、爱护和经济补偿。这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不会认为负伤对自己有利而甘愿遭受事故痛苦,而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即使由于个人原因所致,但同时也是职业原因,更何况导致工伤事故的原因的很大部分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或者劳动条件不完备、劳动组织不合理等。因工遭受伤害必然给自身及家属带来痛苦,如果严重致残更会使本人及家属陷于困境,还会影响到其他劳动者的生产情绪,给企业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带来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若追究工伤劳动者的责任不放,减少补偿乃至完全中断其经济来源,只会酿成不良的社会后果,既不能体现社会保险的作用,又不利于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对为了社会,为了企业,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无条件提供补偿是理所应当的。
  "无过失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立,还因为人类早已认识到,劳动过程中客观存在着职业伤害风险,工伤事故是以机器生产为基础的现代生产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意外事件。人类有能力尽量减少工业伤害,即便科学技术达到了很高的水平,但却不可能完全将其加以消除。正是这?quot;职业的危害"被 逐步认识以后,人们便意识到,那种曾经有过的让受害者举证自己不是事故责任者之后,才能获得补偿的作法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于是企业必须无条件地为事故伤害者支付赔偿金才被逐步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到20世纪初,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都将无责任补偿写进国家的工伤保险法规。
  尽管根据"无过失补偿原则",劳动者负伤致残后有权获得收入补偿,但这类收入是有严格界定的。它指的是实现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的直接费用,或者说是劳动者得自第一职业的工资收入。至于劳动者第一职业外的其他收入项目,虽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致残后也会相继失去或减少,但不予补偿,其主要原因是这些收入均非实现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直接费用。此外,"无过失补偿原则"的实施,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去追究事故责任。相反,为了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出现,必须认真调查事故原因,澄清事故责任,并作出必要的结论。行政责任的追究与无条件地执行工伤经济补偿并不矛盾。这个原则的执行,既能够确保受害者及时地得到法定的生活保障与经济补偿,又简化了工伤处理中落实待遇给付的程序,有利于企业工作的高效性。
  (3) 个人不缴费原则
   指无论是直接支付保险待遇或者缴费投保,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劳动者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费用不实行分担方式,是由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工伤事故属于职业性伤害,对工伤职工而言,这种伤害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为企业创造财富而付的代价;对企业而言,工伤伤害成本是一种制造成本,具有明显的劳动力修复和再生产的特点,是企业生产成本的特殊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国际惯例,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职工和企业分担制,而是由企业全部负担。
  (4) 损失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现代工伤保险已不仅仅限于只对工伤职工给予经济补偿,而是把工伤经济补偿、工伤事故预防与职业康复训练紧密地联系起来,以更好地发挥其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工伤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有利于使工伤事故的预防,即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形成合理的社会制约机制;待遇给付的社会化可促使劳动者重视自身的工伤保险权利,积极监督企业履行职责,防止以往存在的隐瞒工伤不报的现象,从而促使企业重视事故隐患的治理,力防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建立,也使工伤康复事业在资金来源年上有所保证。检验工伤保险改革成果的一个重要内容应该是工伤事故率的下降与否。因此,可以说工伤保险既重赔偿,更重预防,它是为安全生产服务的。探索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紧密结合的机制和途径,是当前我国工伤保险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从单纯的经济补偿正向补偿与事故预防及职业康复相结合发生着转变,也是我国工伤保险事业逐步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强调工伤保险的补偿、预防、康复相接合的原则,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形成一种错误诱导,即企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后既然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了就可以放松安全管理。相反,企业既使参加了工伤保险,只要发生了重大事故也要从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追究其经济的、甚至刑事的责任。因此,要在立法原则确立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在费率机制上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在管理上,配合安全监察督促企业和教育职工落实安全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同的特征之外,还具有在社会保险诸制度中保障性最强、保障内容最全面、保险待遇最优厚、享受保险待遇不受年龄及工龄限制、实行起来最得人心、保险的强制性和普遍性(社会性)最容易实现等特点。因此,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个《工人灾害赔偿保险法》以来,已有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这一保险制度。国际劳工组织先后通过的12个关于工伤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也为推进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7.1.2 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企业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缴费制度、工伤认定、待遇项目、支付标准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该《试行办法》与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配套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工作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试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我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既原来以国有企业职工为主要保险对象的工伤保险制度被逐步扩展到集体、外商投资、私营、混合所有制等多种企业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惟其如此,才能实现全体劳动者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也才能在劳动力资源重新配置的过程中真正解除国有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保证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顺利进行。各类企业的所有职工,发生工伤时,应被一视同仁,不能由于所有制不同、用工形式不同而存在法定待遇上的差别。但是,鉴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成分并存、不同所有制及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现状,国家正实行着分阶段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的强制性的作法。例如:到1996年年底时,全国有25个省、自治区(包括兵团)的31.7万户企业的3102.6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覆盖率为27.77%;到20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实现社会化的工伤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区,还会把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乡镇企业。
  7.1.3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
  工伤保险是包含工伤津贴、工伤医疗、职业康复、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等多项内容在内的险种。同时,它又是技术性最强的社会保险项目,需要制定一系列技术标准,包括工伤和职业病认定标准、医疗护理标准、工伤津贴标准、致残程度评定标准、伤残抚恤标准和遗属抚恤金标准。在判定遭遇人身伤害的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首先要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1) 关于工伤认定的资格条件
  《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
  ②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革工作的;
  ③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④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或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伤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⑤ 因履行职责遭致辞人身伤害的;
  ⑥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⑦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⑧ 因公外出期限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⑨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关于职业病认定的资格条件
  职业病认定与工伤认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从事条件而是从病因、病种和职业接触史等方面规定资格条件。世界各国均制定有"法定职业病名单&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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